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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雅安市委群工局(信访局) 发布时间:2009-12-22 12:0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完善信访工作责任机制,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结合四川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党和国家机关委托、委任、派遣、聘任的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各地、各部门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按工作分工对信访工作负主管责任;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信访事项的处理,对信访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罚相当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范围
    第五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种类: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辞退;
    (六)党纪政纪处分;
    (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发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予以告诫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对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及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存在推诿、敷衍、拖延行为的;
    (五)不执行正确信访处理意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发单位、责任单位及其有关领导、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予解决而没有妥善解决,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发生群众逾千人到县(市、区)或市(州)、逾百人到省、逾十人进京集体上访的;
    (三)发生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没有及时解决问题、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造成群众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四)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两次以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发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官僚主义严重,引发信访事项和群众性事件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六)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信访信息或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导致决策失误,处置不当,丧失有利处置时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八)泄露工作秘密,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交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九)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访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信访政策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一)予以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
    (二)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联席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给予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联席会议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案发单位”是指直接引发群众信访问题的单位和部门;“责任单位”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处理群众信访事项的有关地区和机关。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省政府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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