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参公单位:
为实现劳动保障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化,保证调解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保障争议,市劳动保障局制订了《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新时期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劳动保障争议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办法、基本原则, 规范了行政调解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注意收集、整理,并及时函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
行政调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落实中共雅安市委、市政府构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长效机制的要求,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劳动保障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履行行政调解职责。
第三条 发生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第四条 行政调解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原则。发生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信访事项时,行政机关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纠纷的实际情况,首先选择调解方式,若调解不成,再引入其他渠道解决。
(二)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三)中立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当事人有权不经过行政调解而直接进入法律程序。
(四)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进行调解;无明确的规范时,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公平合理地进行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依据科室、经办机构的职责而确定,由主要涉及的相关科室负责调解。
第二章 调解机构与调解范围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局成立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并设立劳动保障行政调解中心(简称调解中心);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劳动保障调解工作纳入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中,挂“劳动保障调解室”牌子。调解中心和调解室属劳动保障部门非常设机构,主任由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信访工作的科(股)长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所)负责人担任。调解中心设调解组,具体承办劳动保障纠纷的调解工作。
市级劳动保障局行政调解中心设5个调解组,即:行政审批组,工伤医保生育组,养老失业组,劳动监察组,争议复议组。各区县可依实际作出相应的设置。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调解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争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争议: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纠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纠纷。
(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劳动保障纠纷:
1、群众(或单位)与劳动保障部门因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等发生的争议;
2、群众与劳动保障部门因劳动保障信访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3、行政相对人与劳动保障部门因工伤认定、监察执法、定点医疗机构和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等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调解中心不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仲裁申请、复议或诉讼的。
(二)有共同事由的当事人5人以上而不推选代表的。
(三)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证据效力明显不足的。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调解中心书面申请,并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有明确的当事人、明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应提供证据,调解中心还可要求提交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调解中心接到申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由调解中心主任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受理的,发出《收案通知》,进入调解程序;不受理的,发出《不予收案通知》,并告知理由。
调解中心受理的,应在3日内发出《收案通知》,同时向被申请人送出《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被申请人意见征求函》和申请书副本。调解中心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必要参加调解的,可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向利害关系人发出《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第三人意见征求函》。
调解中心不受理的,应在3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提出分派交办建议。简单的案件由调解中心直接交办,重大疑难案件应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请示,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此后,调解中心发出《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通知》,向调解参与人员告知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组成名单等。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主持人,如对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则由调解中心主任指定。
第四章 调解办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劳动保障职能机构提起监察投诉、仲裁申请、信访申请等或对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先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参加行政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或主动申请调解的,可结合实际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一)预约调解。符合调解条件的,自当事人申请起5日内,由行政调解中心作出安排,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
(二)电话调解。案情简单的纠纷,自申请人申请起3日内,由行政调解中心安排调解员电话联系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作出记录,将相关材料归档。
(三)现场调解。自申请人登记起3日内调解,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争议发生地现场进行调解。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收案后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调解中心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对争议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
(二)简单的争议,由调解中心直接交办调解组进行调解;较复杂的争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调解组参与进行调解;对复杂的、或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按照职责和职能实行分派交办,接到交办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涉及多个乡镇或部门配合办理的,由调解中心牵头组成临时调解联席会共同调解。
(三)调解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解;按照调解预案进行调处,小纠纷力争当日结案,一般纠纷3至5日结案,大的纠纷一般在6至10日结案,最长不超过1个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双方进入法律程序。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签订书面协议,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协议书1式3份,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中心各执一份,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效力有顾虑的,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文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十三条 调解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一)属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调解应终止,由调解中心发出《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一)收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放弃调解的。
(二)调解3次仍调解不成功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仲裁或诉讼的。
(四)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
第十五条 跟踪回访。达成调解协议后1个月内,调解组应向当事人回访,了解协议的落实情况,并敦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在行政调解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调解中心主任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协调及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乡镇(街道)调解室对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负责,调解组和调解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负责。调解中心负责收案、接待和引导等工作,对调解的案件建立档案,并督促调解组开展工作,对于调解中心的决定, 相应的调解组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调解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3日”、“5日”,指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自2009年8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