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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雅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10-20 10:26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具体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财政、建设、房管、物价、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司法、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按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计算,随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因面临各种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对象,处于相对贫困状态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且具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失业就业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电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5000元以上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在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隐瞒家庭收入,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八)经认定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获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给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④上述财产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或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城市义务兵的家庭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伤残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九)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未足额领取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如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合同等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我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由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家庭收入情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纳税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在《雅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街道、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试行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本人应主动向街道(乡镇)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对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每年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处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有关经费,保证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区)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联席会议小组,落实相应工作人员,定期不定期研究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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