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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雅安市政府法制办 发布时间:2009-10-15 15:21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雅安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政策、法规范围内,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调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1名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重大复杂纠纷,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调解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或者在行政调解中徇私枉法,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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