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行政责任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重、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的计征倍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确定的计征倍数。
第五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收入超出当地平均水平时,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认定其实际收入。
第六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制订分期缴纳计划,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按照制订的分期缴纳计划逐期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违约,停止其分期缴纳计划,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前,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不得终结征收。
第七条 当事人违法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退回,没有征收或者没有征收完毕部分不再征收。
第八条 在按照《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人口计生违法违纪人员责任时,对被追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从重追究责任或者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一)是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
(二)多次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理行为的。
第九条 在按照《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人口计生违法违纪人员责任时,对被追究人无从重处理情节,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从轻追究责任或者提出从轻处理建议: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影响不大的;
(三)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从重、从轻处理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上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