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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党组、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关于印发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三项制度”的通知

来源:雅安市防震减灾局 发布时间:2008-12-05 16:41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中共雅安市防震减灾局党组、雅安市防震减灾局

关于印发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三项制度”的通知

雅震党组〔2008〕10号

各科室:

  现将《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9月4日

 

 

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

  第三条 首次依照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办事人员)的机关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了解政务、反映情况以及联系公务、履行协作职能的办事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指导办事人员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

  第七条  办事人员前来办理相关事项,对于承办人不在岗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内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及时回复办事人员。

  第十条 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首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并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职责进行督促、考评。

  第十一条 局机关党支部、办公室对本机关履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

  第三条 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同类事项办理时限,确定标准办理时限。

  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四条 机关办理本制度所列事项应当编制《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的内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五条 限时办结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相关文件、材料或指令的次日起计算。

  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机关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文件、材料的次日起计算。告知有遗漏的,办理时限从第一次收到补正文件、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两个以上科室共同办理的事项,由局确定一个科室为牵头部门,由牵头科室制定实施方案,并明确每个科室的办理时限。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因和理由,并同时告知办理时限。

  第八条 局机关党支部、办公室对本机关履行限时办结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科室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防震减灾局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局办公室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科室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科室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科室,没有规定办理流程时限的;

  (四)属于本机关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五)应由本机关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时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机关办理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有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科室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科室不配合牵头科室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本机关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机关科室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科室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科室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科室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室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机关依法提出的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追究机关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科室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机关实施。

  第十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处理。

  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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