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
住 所:天全县喇叭河镇大仁烟村某组。
被申请人:天全县喇叭河镇人民政府。
地 址:四川省天全县紫石关村4组7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镇长。
被申请人:天全县人民政府。
地 址:四川省天全县建设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钟雪琴,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锅浪跷水电站房屋搬迁临时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安置协议》)、《对大仁烟村村民彭某支持锅浪跷电站支持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不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临时安置协议》给定给申请人安置一块宅基地,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起实际安置宅基地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则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临时安置协议》并出具《承诺》的是天全县喇叭河镇人民政府(原天全县紫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喇叭河镇政府),天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全县政府)未直接参与协议签订或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因此天全县政府不符合共同被申请人的条件,申请人将其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法定主体,承担公告、组织实施等职责。然而,这些职责并不意味着县政府必须直接参与并履行所有与征收相关的具体协议。县政府的征收主体身份,主要体现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组织监督和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与乡政府签订的具体行政协议履行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主体身份并不直接等同于协议履行责任。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就特定事项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协议双方之间,即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一般情况下,谁签订协议,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喇叭河镇政府作为协议签订方,应直接承担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将天全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喇叭河镇政府签订的《临时安置协议》及《承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通常为被申请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乡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县政府,因此,申请人对喇叭河镇政府不履行《临时安置协议》及《承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为天全县政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