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政  策
  • 规章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政府规范性文件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政府文件
  • 部门文件
  • 历史文件

雅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雅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5-07-17 10:5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市民政局制定了《雅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实施细则》,经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雅安市民政局

2025年6月23日

雅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深入推进低保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规范低保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着力构建对象精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承接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程》,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精准认定低保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可通过线上申请、线上容缺认定,过后补办入户调查等线下环节的方式简化低保审核认定程序。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低保相关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低保对象发掘、家庭状况评估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坚持“整户施保”为主、“单人施保”为辅原则,分类认定低保对象,严禁以“单人保”代替“整户保”。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须“整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2.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刚性支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其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

3.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1.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和一级、二级的视力、肢体、听力、言语、多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2.低保边缘家庭中患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4.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5.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户籍状况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二)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县(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

(一)下列人员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 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5.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村(居)委会证实确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人员;

3.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2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4.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5.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尚未迁移的人员;

6.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孤儿和全额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7.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

8.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本市城乡居民低保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动态调整机制,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缩小城乡之间低保标准差距。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全省低保标准低限要求,综合考虑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需、消费物价指数、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据实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要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核算“单人户”申请人员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含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工资性收入(即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的总和)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报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或实际出栏量推算,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实际产量或出栏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平均产量或出栏量推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扣除按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金额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全市月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九)因征地、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低保标准的2倍>)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金额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全市低保标准的2倍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征地拆迁补偿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家庭,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渐退期。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可申请低保。

(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法律文书的,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全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供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依法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调解或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十一)赡(抚、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1.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刚性困难支出家庭人口,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2.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3.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4.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5.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人员,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7.被法院宣告失踪或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认定为失联人员。

(十二)申请低保“单人户”的人员,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以现有手段无法核实的,按家庭每月可支配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剩余部分的25%核算应获得赡养、抚养、扶养费(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除外)。家庭中稳定就业(含领取退休金)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基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十三)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申请低保“单人户”的人员,其个人全部现金(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给予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实物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1.父母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扶养义务,不核算;父母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扣除合理生活(低保标准2倍)、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后,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5%据实核算;父母月人均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城乡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扣除合理生活(低保标准2倍)、医疗等刚性支出费用后,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10%核算。

2.由兄弟姐妹供养的,在扣除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家庭刚性支出后,有能力负担的,按不低于剩余数额的5%核算。

(十四)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未确定工伤等级(未持有残疾人证)或未确诊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员,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1.有完全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收入。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收入;确实无法实现就业的,可以不计算收入。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4.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因学历低、无劳动技能等原因确实难以就业,较长时间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调查了解该家庭生活刚性支出等情况综合核算。

(十五)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省级文件规定不计入收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6.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或自给自足开展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7.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重特大疾病治疗的资金;无工作单位已婚妇女正处于怀孕、哺乳期或需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视为无劳动能力,可不计算家庭收入,有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以内的家庭成员,因照顾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力障碍无生活自理能力)而未稳定就业,既不核定其工资性收入,也不核定照护支出。

8.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收入,报市民政局备案。

(十六)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实家庭收入时可以按规定适当扣减。

对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系数,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支配收入=家庭12个月平均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保障标准×支出系数。

1.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因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各类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累计(家庭成员之间不累计计算,下同)达到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1;累计达到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2;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对交通事故(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等特殊情况,医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的支出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2.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病或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3.80岁以上(含80岁)老年人(失能或失智老年人可放宽到60岁),支出系数为2。

4.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教育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2。因丧偶单亲或经公安机关查询证实父母其中一人失踪、失联或下落不明且子女在读家庭,支出系数加1。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已经认定并享受低保待遇的,应退出低保: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保月标准的24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三)城市家庭拥有商铺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农村家庭拥有商铺或宅基地住房以外的一套以上(含一套)商品住房的。

农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不适合居住,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1年内有纳税记录的),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支付高额费用参加艺体等专业培训、出国留学、劳务输出,出国旅游,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商务舱、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的,存在网络购买高档物品行为的。

(六)非征收、危房改造等原因,在申请低保之前12个月内或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新建居住用房或非居住用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非必要装修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宣告失踪的人员。

(八)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12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导致无法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的。

(十)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十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故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三)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吸(贩)毒、嫖娼、邪恶组织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行政拘留、服刑、强制性戒毒期间的。

(十四)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产豁免及特殊情况处理。

(一)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或已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参考以下范围和原则予以豁免。

1.申请前12个月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用超出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倍及以上,名下财产无法短期(6个月内)处置变现,灾难性巨额医疗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豁免该家庭不符合低保相关规定的财产。享受低保待遇后12个月内未继续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经调查核实,取消财产豁免。

2.对于因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或因灾、因突发事故、意外伤害等情形,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陷入困境的家庭,现有房屋消费类贷款住房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

3.在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申请低保前购置的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交易价值低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小型机动车辆(提供有效购车票据)。

4.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5.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

6.因特殊原因未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无法提供医疗票据,但家庭医疗刚性支出已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乡镇(街道)可通过走访调查、综合分析该家庭刚性医疗支出,视情予以扣减。

7.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况适当豁免。

8.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特殊情况处理。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因身份证被盗用、借用,被核查出其名下有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信息,经涉事双方进行公证或乡镇(街道)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2.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以及统一参加农村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净收入不超过低保标准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签订委托书。乡镇(街道)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随时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转交给相关乡镇(街道)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低收入家庭预警监测系统,定期开展信息比对、动态监测预警,转交乡镇(街道)进行入户核查,村(居)委会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我市不同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 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在我市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承诺制,申请人申请低保时书面承诺告知的相关要求,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草地)确权证、收入情况(提供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原始工资单凭据)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委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申请,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100%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在初审阶段,确有必要的可增加民主评议方式。评议结论不得作为是否纳入低保的唯一依据,评议结束后,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确认通知书,从确认同意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权限下发到乡镇(街道)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长期公示。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全市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和普调。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决定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

第三十四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 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 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三)电子类档案。实行无纸化业务系统在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档案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 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三十七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 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按照工资收入的30%(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最高可扣减3个月。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 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 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川财社〔2023〕28号) 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开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低保办理流程、条件、保障标准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四十八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或涉及有关情形、认定标准等的配套性政策文件,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单项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有新政策文件的,以新政策文件为准。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  

政府网站标识码5118000022    川公网安备51180202511865    蜀ICP备1302130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