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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19〕13号 发布时间:2019-08-12 15:16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2日

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扬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必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新风正气,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培育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并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见义勇为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党委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事迹进行核实。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申报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询意见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加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或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保护奖励资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工作的,安排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对象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扶持见义勇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地方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和临时生活救助的应及时给予救助,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实施临时生活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配偶改嫁造成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代养。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以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财政部门安排,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发放。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且不属于因公牺牲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按程序从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解决发放;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发放。

对于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由事发地政府协调其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加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表扬;

(二)嘉奖;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推荐为“见义勇为英雄”。

第三十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五)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市、县(区)两级财政每年拨款10万元,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据实追加。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设个人一、二、三等奖,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获一等奖,奖励5万元;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记二等功的获二等奖,奖励2.5万元;公民个人获市人民政府表扬、嘉奖、被市人民政府记三等功的获三等奖,奖励1.5万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见义勇为行为不需要授予“见义勇为勇士”和记功、嘉奖情形的,由党委政法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并及时表扬,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5000元。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及家属,出现下列情形的可获得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资助:

(一)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因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无加害人的,本人又因见义勇为行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无固定收入的,可一次性资助1-3万元;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重大困难的,可一次性资助1-3万元;

(三)见义勇为人员非伤残但生活困难,经党委政法委员会认定为困难见义勇为人员的,一次性资助1000-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由党委政法委员会召集相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严格管理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党委政法委员会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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