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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06-01 15:5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当前信息已于2023-07-05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日

雅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医疗废物及医疗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协调解决辖区内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医疗废物及医疗污泥的集中处置;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暂存点、暂存设施及收运设施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并对与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按照传染病属地管理原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疾病防治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医疗污水的传染病相关因素监测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等相关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内医疗废物管理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至少进行二次健康检查,并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的防护措施应当包括: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当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鼓励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医疗废物联单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来源、种类、产生量、贮存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至少保存5年。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违反相关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严格实施分类收集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2008)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按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的原则,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第二十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重量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二十二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有规范标志的专用运送工具。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使用后的运送工具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处应有医疗废物分类标志、温度计、称重计、温度控制等设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将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病理性废物后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中有关规定交当地殡仪部门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药物性、化学性废物后交省内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要求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化学性、药物性废物可在暂存点相关区域存放,亦可单独设置符合环保、安全要求的化学性、药物性废物暂存点单独收集、存放后交有资质单位集中处置,在单独设置的化学性、药物性废物暂存点存放的,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登记记录,转移医疗废物的应按要求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三十条 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和偏远地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充分发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和医联体等医疗管理新机制的功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可集中上送至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处置。

19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工作,可采取“乡收集、县暂存、有资质单位处理”模式,县(区)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暂存点,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收集片区内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等小型医疗机构产生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化学性废物、药物性废物、病理性废物集中上送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暂存点暂存并统一交给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采取“乡收集、县暂存、有资质单位处理”模式收集、处理医疗废物的县(区),要建立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制度,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必须使用专用包装袋包装,并贴含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重量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内容的中文标签。

暂存点、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等基层机构要分别建立医疗废物交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第39号)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规定,19张床位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上送医疗废物时,其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传染病防控要求的辖区内19张床位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过程管理规定。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建立医疗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等行为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数量充足的收集、转运周转设施和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做好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等情况的登记工作,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四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单位每年二次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应当将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委托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委托处置费。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规定,医疗废物委托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环保部门等单位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主要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可纳入当地县(区)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同时抄送同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委托处置费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按照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六)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七)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八)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十)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阻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十三)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十四)其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十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六)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十七)其他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损伤性废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机构医疗废弃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的管理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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