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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来源:市外侨港澳台办 发布时间:2017-12-26 15:5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1993年4月29日司法部令发布)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一)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二)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三)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四)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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