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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12-04 11:26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30日

雅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免职或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变更的,不作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取得的财物,按有关程序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三条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经集体决策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最终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本机关清理检查发现;

(三)被审计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四)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六)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处理决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抄送有关单位;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申诉救济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核、申诉和控告。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控告的提出、处理、送达等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范围内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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