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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检查权力清单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17-11-07 09:37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法定依据 行使层级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层级
117 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工程质量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部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 年第 6 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县 1.检查责任:对公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以及工程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依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3.移送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执行标行为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4.事后管理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18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定期对有特殊要求和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省市县 1.检查责任: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后期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当场改正;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该现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19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法规】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省市县 1.检查责任: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20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道路运输车辆。【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省市县 1.检查责任:依法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置。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21 行政检查 对船舶危险化学品管理及防污染工作的行政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主席令第31号)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3.《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 ×
122 行政检查 对船舶、船员、通航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第6号)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6第4号)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3.《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3号)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4号)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第15号)第二条第三款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5号)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定期检查。检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五)学员的出勤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0号)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8.《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7号)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1号)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政府规章】《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市、县 ×
123 行政检查 对水运建设市场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市、县 ×
124 行政检查 对港口规划、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 和执行等情况以及航道行政、船闸管理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规章】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3.《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5.《船闸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市、县 ×
125 行政检查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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