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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17-11-07 09:2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部门
编号
部门名称 序号(前)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法定依据 行使层级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层级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68 2050 行政处罚 对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反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  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  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部门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的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等行为,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  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73 2051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路建设项目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6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74 2052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路建设项目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强制性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  国务院279号令)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6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厅建管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委托厅公路局负责,水路委托厅航务局负责)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82 2063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公路、水运工程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审查案件来源,依法立案或立案,并统一进行登记在册。2.调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结论。3.审查责任: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4.告知责任:将书面报告结论通知受处罚单位,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诉权利。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形成行政处罚通知书。6.送达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处罚书送达被执行单位。7.执行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83 206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交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  交通部3号令)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省市县 1、受理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相关违规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开展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单位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交验的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之责任:做出处理意见前,书面告之当事单位违规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违规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它法律法规现存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84 2065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审查案件来源,依法立案或立案,并统一进行登记在册。2.调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结论。3.审查责任: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4.告知责任:将书面报告结论通知受处罚单位,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诉权利。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形成行政处罚通知书。6.送达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处罚书送达被执行单位。7.执行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4 市交通
运输局
2085 2066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问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6号令)  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第三十九条: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市、县 1.受理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相关违规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开展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单位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之责任:做出处理意见前,书面告之当事单位违规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违规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它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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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6 2067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279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2.[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  交通部6号令)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省市县 1.  受理责任:立案责任:审查案件来源,依法立案或立案,并统一进行登记在册。2.调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结论。3.审查责任: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并形成书面报告。4.告知责任:将书面报告结论通知受处罚单位,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诉权利。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形成行政处罚通知书。6.送达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处罚书送达被执行单位。7.执行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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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 20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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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 2078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建控区范围内擅自或不符合标准涉路施工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在公路、公路用地、建控区范围内擅自或不符合标准或涉路施工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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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2079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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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2080 行政处罚 对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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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2081 行政处罚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    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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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2082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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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2083 行政处罚 对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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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2084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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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2085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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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2086 行政处罚 对影响桥梁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影响桥梁安全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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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 208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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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2088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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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 2089 行政处罚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变造、伪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许可或未按规范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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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2090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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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2091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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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 2092 行政处罚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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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 209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审查。重大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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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209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6.《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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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7 2095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7.《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8.《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省市县 .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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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 2096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6.《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8.《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9.《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1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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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9 2097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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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 2098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取得道路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道路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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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1 209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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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 2100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路线、班次等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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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3 2101 行政处罚 对道路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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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4 2102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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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5 2103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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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 210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拒载旅客、站外揽客、中途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一)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拒载旅客、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拒载旅客、站外揽客、中途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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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9 2105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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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 210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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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1 210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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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 2108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一)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日单程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车辆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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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3 210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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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4 2110 行政处罚 对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一)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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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5 2111 行政处罚 对从事客运租赁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十)从事客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从事客运租赁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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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 2112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许可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或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许可的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许可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或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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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7 2113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造成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或者整顿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发生重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从业资格证件。”【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九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依法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取消1年内事故车辆运行线路或者包车客运延续经营权,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依法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造成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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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 2114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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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9 2115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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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1 211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站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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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3 2117 行政处罚 对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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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4 2118 行政处罚 对客运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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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5 2119 行政处罚 对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处罚 【政府规章】    1.《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2.《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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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 2120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规章】    1.《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2.《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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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7 2121 行政处罚 对货运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货运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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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8 2122 行政处罚 对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手里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和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五)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手里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和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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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 2123 行政处罚 对承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承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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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 2124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处罚 【政府规章】    1.《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2.《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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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1 2125 行政处罚 对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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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2 2126 行政处罚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和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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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 2127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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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6 2128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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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8 212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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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9 2130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六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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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0 2131 行政处罚 对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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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 2132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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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 2133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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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3 2134 行政处罚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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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4 2135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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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5 2136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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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 213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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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8 213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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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 213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四)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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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 214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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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 214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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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3 214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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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4 214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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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6 2144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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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7 2145 行政处罚 对国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国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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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8 2146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等其他不良行为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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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9 214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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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0 214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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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 2149 行政处罚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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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3 215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内容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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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4 215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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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5 2152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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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6 2153 行政处罚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1.《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取得出租汽车、网约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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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 2154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    1.《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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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8 2155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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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9 21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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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 2157 行政处罚 对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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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 2158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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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2 2159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按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    1.《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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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 2160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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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 2161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1.《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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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 2162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现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现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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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 2163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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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 2164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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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 216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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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 2166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车辆、驾驶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的车辆、驾驶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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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 2167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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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3 2168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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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4 2169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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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 2170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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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6 2171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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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7 2172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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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 2173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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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9 2174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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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 217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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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2176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客运经营者安排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运输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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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 2177 行政处罚 对超限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超限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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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 2178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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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 2179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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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 2180 行政处罚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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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 2181 行政处罚 对恶意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恶意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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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218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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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 218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未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未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八)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未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未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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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 2184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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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 2185 行政处罚 对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培训时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三)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培训时间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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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 2186 行政处罚 对教练车未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四)教练车未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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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 2187 行政处罚 对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二)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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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 2188 行政处罚 对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四)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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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4 2189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七)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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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 219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九)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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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 2191 行政处罚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按规定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按规定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向旅客公布票价,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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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 2192 行政处罚 对客货驾驶员在记分周期内扣满记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省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记分周期内累计扣满记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客货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货驾驶员在记分周期内扣满记分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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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 2193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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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0 2194 行政处罚 对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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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 2195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14 市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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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 2196 行政处罚 对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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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 219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或者未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或者未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车辆限速装置,或者未设置车辆最高限速值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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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 2198 行政处罚 对有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未按核定线路或者规定时间运行、故意屏蔽卫星定位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三十八条  有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未按核定线路或者规定时间运行、故意屏蔽卫星定位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客运经营者对相关车辆停运整顿1至3个月;整顿期满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超速、超员、疲劳驾驶、未按核定线路或者规定时间运行、故意屏蔽卫星定位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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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 2199 行政处罚 对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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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6 2200 行政处罚 对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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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7 2201 行政处罚 对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相关招生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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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9 2202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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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0 2203 行政处罚 对驾驶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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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5 2204 行政处罚 对驾驶培训机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第236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县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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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9 2208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拥有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暂扣其船舶。【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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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 220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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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1 22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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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 221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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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 2214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二)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有相应的船员;(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应急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四)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符合其他适航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严禁船舶航行时有下列行为:(一)超载、超拖或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冒雾航行;(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暂扣其船舶。【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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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 2215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第三十七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船舶试航、试车;(六)船舶悬挂彩灯;(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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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7 221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或者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船舶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证件的处罚。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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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8 2217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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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9 2218 行政处罚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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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0 2219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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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1 2220 行政处罚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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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 2221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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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4 2223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落实通航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航道、港口建设和维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具备经营、生产或者运行安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安全条件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运行、限期整改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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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7 2226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按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擅自占用航道、港口岸线,不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造成严重污染的;从事水上娱乐或者游乐的其他水上设施擅自在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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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8 2227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设计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可予以扣押资格证书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非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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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9 2228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不符合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在航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不符合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的要求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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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0 2229 行政处罚 对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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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1 223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或者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未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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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3 2231 行政处罚 对假冒国籍或隐瞒事实造成双重国籍或者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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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4 2232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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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5 2233 行政处罚 对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主席令第31号)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77号)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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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8 2236 行政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拆船单位造成水域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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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9 2237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第21号)第二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7号)   第三十九条  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引航员)服务簿、船员(游艇操作人员、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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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1 223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更手续,船员(游艇操作人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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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4 2240 行政处罚 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2015第20号)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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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6 224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员(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和要求进行培训或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降低培训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培训纲要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5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海员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三)超出《海员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7号)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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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8 2243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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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 224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或未按规定取得、未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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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 2246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第5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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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 2247 行政处罚 对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即实施或活动与航行警(通)告公告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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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 2249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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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 2250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其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管道所属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通信、报警装置;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储存不明危险货物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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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 2251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设置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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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5 22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技术标准的建设活动或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违反港口规划、技术标准的建设活动或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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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6 225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作业场所不符合规定或港口工程、码头港口设施(含安全设施)未设计、未按标准施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1.《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    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5号)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经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作业场所不符合规定或码头港口设施(含安全设施)未设计、未按标准施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等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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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 2258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港口理货业务或违法兼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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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8 2259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等急需物资作业,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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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 2261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港口及其设施,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2009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三款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第十六条第四款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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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2 2262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不服从疏港指挥调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环保处理设施,配备消防、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视、监控装置,或者未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设施或者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2009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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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 2264 行政处罚 对港口建设项目未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5号)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港口建设项目未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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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7 2265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第十八条第二款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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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 226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或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就开工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或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就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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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 2269 行政处罚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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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227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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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4 2272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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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7 2275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或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主席令第17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其发生的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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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8 227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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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1 2279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省、市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等许可的违法行为,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派专人负责,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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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 2280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等方式非法转让或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船舶营运、船舶管理业务经营)等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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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3 2281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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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4 2292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该港口水域禁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处理情况及时备案的或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9号)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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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 2293 行政处罚 对航运公司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违反安全管理秩序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第6号)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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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0 229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13号)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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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4 2297 行政处罚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带检验的,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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