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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来源:市外侨港澳台办 发布时间:2016-12-23 10:3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海关总署1991年9月2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物品, 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许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 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 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携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第一类物品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手表和其他生活用 品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 酒精饮料

第三类物品

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第四类物品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音响组合、收录音机, 摩托车和价值人民 币500元以上, 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第五类物品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他生活用品。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 、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 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 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 、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4) 濒危的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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