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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雅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3-27 08:3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关于印发《雅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雅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雅安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雅安市公安局

                          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雅安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3月23日

 

                  雅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四川省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或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雅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城区中心城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公安交警、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1.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2.车站、码头、公路客货运及公交枢纽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收费;

3.公办的医疗、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公园等公益和公用服务机构所属停车场对外开放的停车收费;

4.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缓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实行差别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结合实际情况,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的差别化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等原则,推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有关规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新能源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点)应当对新能源车给予适当优惠。

第九条  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收费区域、类别和停车时段等具体划分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交通缓堵需要适时调整差别化收费区域、类别和停车时段。

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车辆实际占用的划线泊位数收费。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不同的计费时段和计费方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

日间时段:8:00(含)—20:00,夜间时段:20:00(含)—次日8:00。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等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三)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按第六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按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资料;

(三)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在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等前期相关手续后,按程序开展制定价格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综合执法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三)车主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非调查取证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停放服务费由车主按照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非占道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收费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泊位,政府部门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医疗机构、学校、博物馆等公益性和公共服务场所停车设施和泊位,属于政府公共资源特许经营范围,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要求,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出让经营权,其拍卖税后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放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自觉维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正常秩序;

(二)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和相关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按照停车场所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优惠)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等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全市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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