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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及 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2-10-08 00:0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及管理办法》已经雅安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登雅安日报)

                      二○○二年十月八日

雅安市城市规划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中做出显著成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我市饮用水主要从青衣江取水,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根据《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青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从雅安市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取水点(猪儿嘴)起算,上游1000米(陆王村三组)至第一水厂取水点下游100米(河北办事处)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多营上坝二组)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大深村四组)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按《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划分。

第十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限。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一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Ш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Ш类标准控制。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四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或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五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十六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九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负责排水管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六)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部门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船舶污染的监督。

(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或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五款,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雅安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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