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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来源:市民宗局 发布时间:2017-08-09 17:1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公共服务

权力项目名称

 民族成份更改

实施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责任主体

民族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流程和相关申请材料要求,依法受理审核批复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按《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政策规定,对县(区)初审转报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市级民宗部门收到县级民宗部门初审转报申请之日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决定。对审核不予通过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讲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一、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更改公民个人民族成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追责情形

  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条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监督电话

0835-2230131

  序号

2

权力类型

公共服务

权力项目名称

宗教教职人员登记备案

实施依据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等规定办理。

责任主体

宗教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备案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建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一、按《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等规定办理。

  二、办理程序:申请→受理→审核→备案→送达。申请备案的资料须包括: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一式八份),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戒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具体的工作流程为:①个人填写基本资料及本人简历、本人书面申请并签章:②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填写意见;③县(市、区)宗教团体审核;④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⑤市(州)宗教团体审核;⑥市(州)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并转报省民宗委;⑦宗教团体认定意见(包括认定情况说明);⑧备案部门签定意见。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5-2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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