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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金融支持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的意见

来源:雅安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12-23 16:37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信贷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8〕30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5·12”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96号) 等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我市地震灾区特别是重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相关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金融支持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的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
    (一)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是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首要任务,事关灾区社会稳定大局。对农村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信贷支持,是当前全市银行业机构的重要任务。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实行农户自建、政府补助、对口支援、社会帮扶相结合,合理运用信贷资源,促进农房重建筹资格局整体优化;二是尊重农户意愿与尊重银行业机构信贷自主权相结合;三是有关银行业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与遵循金融市场化运行规律有机结合,既努力支持农房重建,又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四是金融支持农房重建与农村信用环境建设相结合,巩固和优化灾区金融生态环境;五是金融支持灾区农房重建与支持灾区恢复发展生产相结合,促进灾区经济尽快恢复和加快发展,促进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增加收入。
    (二)金融支持农房重建的范围主要是国家确认的汶川大地震灾区,重点研究解决有一定收入来源与还款能力、但因灾导致贷款承贷能力下降的建房农户的合理信贷需求。
    二、合理设定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贷款的信贷条件
    (三)银行业机构对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贷款,要根据各经办银行管理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实际,合理设定信贷条件。符合小额信用贷款条件和额度的农户,可发放信用贷款;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可根据其自身实际,采取资产抵押、质押、保证、农户联保等多种方式提供担保。对无收入来源或自身缺乏建房能力的农村困难户,主要依靠非金融政策实施救济帮扶。
    (四)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贷款的基本发放对象是因地震导致房屋损毁、有一定经济偿还能力、财政建房补助已经到户或出台了财政建房补助政策、自筹资金达到一定比例、已取得相应建房批准手续并符合经办银行业机构贷款基本条件、自愿申请贷款的农村居民。
    (五)贷款金额由各经办银行业机构根据农户筹资情况、未来收入来源和农户信用情况等自行确定,原则上不超过4万元,个别信用程度高、经济实力强的农户,贷款金额可控制在6万元以内。
    (六)贷款期限应在充分考虑借款农户的家庭经济情况、生产恢复情况、务工收入来源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一般确定为3-5年左右,最长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
    (七)鼓励金融机构在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上,对农房重建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对于有当地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质押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银行业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为引导农户合理决策,可以根据贷款金额分档确定利率,一定额度以内贷款,利率可适当优惠,超过一定额度的贷款,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贷款额度和利率定价由各经办银行业机构根据自身资金成本、风险管理原则和农户建房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同一县(区)内有1家以上银行业机构经办农房重建贷款的,当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利率政策指导。
    三、鼓励各类银行业机构积极参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
    (八)灾区农村信用联社要充分发挥自身网络、人员、产品和服务等优势,把积极支持灾区农房重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农村信用联社筹集资金应坚持市场化筹资为主,大力组织存款,稳定股本金,面向其他农村信用联社和银行业机构积极筹措资金。鼓励当地其他银行业机构以协议存款、资金拆借等方式将资金融通给农村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雅安办事处要本着“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原则,统筹调度全市资金资源,积极帮扶辖区内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联社;人民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相应拓宽使用范围,根据抗震救灾贷款的实际期限,允许周转使用,支持农村信用联社增强信贷投放能力,引导农村信用联社集中资金用于发放受灾严重地区农户贷款,满足当地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消费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合理资金需求,再贷款利率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下降1个百分点。
    (九)鼓励和引导各类银行业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支持农房重建。以当地农村信用联社为主体,各商业银行在当地有网点的金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创新信贷品种,以直接发放农户贷款、向提供农村基础设施等民生服务的政府投资组建公司发放项目贷款、委托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积极支持灾区农房重建。农业银行要进一步扩大惠农卡覆盖面,利用农户小额贷款积极支持农房重建。
    (十)各相关银行业机构要以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支持灾区农房重建。加强对灾区农村建房实际情况的调查,逐户摸清情况,及时调整和核定授信额度,改进信贷审批流程,开辟农房重建贷款的绿色审批通道;简化审批手续,进一步提高贷款审批发放效率;创新农房贷款品种,探索整贷零还等灵活多样的还款方式,减轻农户短期本金偿还压力。
    (十一)各银行业机构要加强贷款管理,积极防范信贷风险。要以现有贷款管理机制为基础,结合灾区实际情况,制定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积极防范信贷风险,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
    (十二)灾区农村信用联社要加强灾前信贷资产管理,认真核实受损情况,根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管理尽责;要加强自身资金计划和头寸管理,认真测算资金供求,合理安排资金平衡,切实防范支付风险。
    (十三)银行业机构在支持农房重建的同时,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形势,合理安排资金,创新信贷品种,积极支持和促进灾区农业生产恢复、农村和县域经济加快发展,特别要全力支持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增强农户偿债能力。
    四、积极发挥财政资金支持作用,建立正向激励机制
    (十四)灾区政府要根据自身财力,结合运用部分对口援建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建立对农房重建贷款的贴息机制。贴息既要体现公共财政对农户的关心,又要有助于建立正向激励机制。根据贷款额度和还款时间,积极探索建立差别贴息机制,或者累积计算贴息数额,在最终还款时一次性抵减本金等方式。要引导农户合理负债,按时还款。贴息应直接补贴贷款农户,灾区政府要合理掌握贴息额度和期限,增强农户还款意识。
    (十五)建立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贷款担保机制。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协调力度,运用对口援建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作为农房重建贷款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农房重建担保基金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存放各县(区)贷款经办银行业机构,由贷款经办银行业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鼓励商业性担保公司介入,由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扶持。
    (十六)农房重建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用于为有一定收入来源、但因灾偿债能力不足、难以达到信用贷款标准或超过信用贷款限额的农户提供担保。担保费用实行优惠。
    (十七)合理掌握担保基金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基金担保的农房重建贷款形成的贷款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可按适当比例由银行业机构与担保基金(担保公司)分别承担。担保基金具体放大倍数由各县(区)根据贷款条件、贷款覆盖范围、贷款风险水平和损失分担比例合理确定。鼓励灾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银行业机构加强贷款管理,降低风险,农房贷款全部还清后,担保基金剩余部分,归灾区县级政府支配。
    五、各县(区)政府充分履行职责,为农房重建贷款业务可持续运行创造良好条件
    (十八)引导农户合理负债。各县(区)政府要准确把握、宣传农房重建政策,增强农民诚信意识、还款意识,引导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自身需要和实际还款能力,本着先解决基本需求、再逐步改善的指导思想,合理决定农房重建投资和贷款数额,避免过度负债。
    (十九)各县(区)政府要积极协助银行业机构加强贷款使用监督管理,确保农房重建贷款资金真正用于农房房屋建设,不得将农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社区附属设施等公共项目投资摊派给农民,人为扩大贷款额度,增加农户负担。
    (二十)加强对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帮扶。各县(区)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农村信用联社解决对灾前贷款管理、网点恢复重建以及灾后业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引导有关部门将灾后重建援建资金、补助资金及涉农部门的资金存入信用社,支持农村信用社组织存款,增资扩股,筹集灾后重建信贷资金,促进灾区农村信用联社可持续发展。
    (二十一)各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和有力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正确宣传解释灾后恢复重建有关金融政策,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增强灾区社会诚信意识。要巩固和维护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成果,进一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在农房重建贷款集中投放的地方,要积极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示范县(区)创建工作,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建设信用乡(镇)、信用户,优化灾区社会信用环境,为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工作奠定坚实的信用基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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